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8號原告 黃鼎輔 訴訟代理人 黃洪如釧 被告 黃桂忠
黃金傳 黃語冬 黃語聖
黃宗胡 黃宗議
黃雪
黃美麗 黃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金傳、黃語冬、黃語聖、黃宗胡、黃宗議、黃雪、黃美麗、 黃甚應黃秋珍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及附圖一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金傳、黃語冬、黃宗胡、黃宗議、黃雪、黃美麗、黃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08、1109、1110、1122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秋珍就系爭土地各具應有部分10分之3,然黃秋珍已於起訴前之民國76年12月25日死亡,而黃秋珍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金傳、黃語冬、黃語聖、黃宗胡、黃宗議、黃雪、黃美麗、黃甚(下稱黃金傳等8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茲請求被告黃金傳等8人為繼承登記,並依如附表、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桂忠陳稱: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下稱被告黃桂忠方案)等語。
(二)被告黃金傳、黃宗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於先前到場時陳述:同意採取被告黃桂忠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黃語聖陳稱:同意採取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四)被告黃語冬、黃宗議、黃雪、黃美麗、黃甚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黃秋珍就系爭土地各具應有部分10分之3,然其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金傳等8人迄今仍未就黃秋珍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1、67至85頁)。從而,原告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併請求被告黃金傳等8人就被繼承人黃秋珍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9至53頁),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090.33、1,185.65、496.34、1,18
4.97平方公尺,且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亦均為農牧用地;又1108、1109、1110土地均略呈東北往西南之長方形,且均僅得透過西南側之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1段道路對外出入,此外即無其他道路可供對外通行,而1122土地則略呈西北往東南之L形,僅得透過東北側之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1段50巷道路對外出入,此外即無其他道路可供對外通行;另1109土地南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號之3層樓磚造水泥建物2棟,1122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1層磚造水泥建物3棟,至其餘系爭土地上僅有樹木或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9日彰土測字第18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9至
53、127至160、175頁),堪信屬實,且足認系爭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090.33、1,185.65、496.34、1,18
4.9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即如附表及附圖一):①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至H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完整,
俱為方形,適於農作,且原告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D、E、H所示之坵塊、被告黃桂忠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B、F所示之坵塊、被告黃金傳等8人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
C、G所示之坵塊彼此相鄰而使兩造於分割後得整體利用;再者,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至H所示之坵塊是按兩造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各坵塊面積最大化,使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
②1108、1109、1110土地直接面臨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1段道
路,一般而言,價值應較高,故基於公平原則,按兩造於1108、1109、1110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1108、1109、1110土地之面積,始屬合理,亦不至造成價值嚴重差異;又依兩造於1108、1109、1110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原告、被告黃桂忠、被告黃金傳等8人於1108、1109、1110土地本應分別具554.464、1,386.16、831.696平方公尺【即:(1,090.33+1,185.65+496.34)×1/5或1/2或3/10】,而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原告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D、E所示之坵塊面積合計為554.46平方公尺,被告黃桂忠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坵塊面積合計為1,38
6.16平方公尺,被告黃金傳等8人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坵塊面積為831.70平方公尺,核與前揭其等原於11
08、1109、1110土地之應有面積大致相符,故依原告方案分割1108、1109、1110土地,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至E所示之坵塊價值應與其等原於1108、1109、1110土地之權益相當。
③如附圖一編號A至E所示之坵塊均臨西南側之彰化縣芬園鄉
大彰路1段道路而可對外通行;而被告黃桂忠、被告黃金傳等8人、原告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F至H所示之坵塊,既與其等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坵塊、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坵塊、如附圖一編號D、E所示之坵塊相鄰,則被告黃桂忠、被告黃金傳等8人、原告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F至H所示之坵塊自得經由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坵塊、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坵塊、如附圖一編號D、E所示之坵塊而通行至西南側之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1段道路對外出入。
④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黃秋珍之繼承人所使用之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號之3層樓磚造水泥建物2棟俱是坐落在其等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坵塊上,而得使該等建物之經濟價值繼續發揮,且亦無損該等建物之建築結構及完整性,可見此分割結果已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⑤被告黃桂忠雖陳稱:其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F所示之坵
塊間有駁坎,高度落差大,且彰化縣○○鄉○○路0段00巷道路○○○○○○○○○○號F所示之坵塊,故其不同意原告方案等語,然被告黃桂忠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F所示之坵塊既已相鄰,則縱有高度落差大之駁坎存在,亦應由被告黃桂忠自行設法解決高度落差之問題,以使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之坵塊可經由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坵塊通行至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1段道路;再者,依地籍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國土測繪圖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9日彰土測字第18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9、127、129、143、159、161、175頁),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1段50巷道路是坐落在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而並無坐落在1122土地上,且由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1段50巷道路通行至1122土地之入口亦是位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可見被告黃桂忠、被告黃金傳等8人、原告於1122土地上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F至H所示之坵塊本就未與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1段50巷道路直接相連,而是須經由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始可通行至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1段50巷道路,並非原告刻意獨厚自己或故意損及被告黃桂忠所致;況且,依被告黃桂忠方案,被告黃桂忠所受分配如附圖二編號A、F所示之坵塊又何嘗不是有被告黃桂忠所指訴原告方案不可採之情事?即被告黃桂忠於其所提出之方案亦未解決其所稱高度落差大之駁坎及無法通行至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1段50巷道路等問題,故被告黃桂忠以有高度落差大之駁坎及彰化縣○○鄉○○路0段00巷道路○○○○○○○○○○號F所示之坵塊為由,指訴原告方案為不可採,難認有據。
(3)依被告黃桂忠方案分割結果(即如附圖二):原告所受分配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坵塊面積為401.27平方公尺,被告黃桂忠所受分配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之坵塊面積合計為1,496.96平方公尺,被告黃金傳等8人所受分配如附圖二編號C、D所示之坵塊面積合計為874.09平方公尺,與前揭其等原於1108、1109、1110土地之應有面積
554.464、1,386.16、831.696平方公尺相較,原告少分15
3.194平方公尺,被告黃桂忠多分110.8平方公尺,被告黃金傳等8人少分42.394平方公尺,導致原告、被告黃金傳等8人少分較具價值、直接面臨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1段道路之土地面積,對於原告、被告黃金傳等8人顯有不公。
(4)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受分配坵塊最大化、系爭土地將來農業利用價值及對外之可通行性、使用現況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至被告黃桂忠方案,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金傳等8人就被繼承人黃秋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及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件:
一、附表: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一(原告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3日彰土測字第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附圖二(被告黃桂忠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6日彰土測字第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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