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1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不料 施正榮 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無視該保護令,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7年6月8日上午7時許,在臺東縣蘭嶼鄉紅頭村11類漁人126號住處,於飲酒後先以腳踢丙○○之頭部2下,復以紅色毛毯蓋住丙○○的頭部,並辱罵丙○○「幹你娘老雞巴」等語,以上開方式對丙○○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因而違反本院所為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而提起公訴,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 施握 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證明被告親自收受上開保謢令之本院送達證書1張、現場照片6張及臺東分局建蘭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現場平面圖1張附卷足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7年5月20日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丙○○亦表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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