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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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96年3月14日,在臺北縣石碇鄉湳窟5號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1級毒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089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核屬違禁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14日22時30分,在臺北縣石碇鄉湳窟5號前,因騎乘無牌機車,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89公克),業經坦承不諱。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認係含有海洛因之第1級毒品,屬違禁物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484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規定,係屬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二)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既尚未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參諸前揭說明,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既尚未經裁判沒收銷燬,自應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單獨沒收銷燬。
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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