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施用第二毒品MDMA」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