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已歿)
原住臺北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3年3月間之不詳時日,在拉拉山某處,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奈」之原住民男子取得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並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將上開土造獵槍置於臺北縣烏來鄉忠志村金堰37號住處衣櫃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7年1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至上址住處,經甲○○同意搜索,在房間衣櫃內查獲上開土造長槍1支及鉛彈14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獵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97年10月18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忠治所陳報單在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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