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杰樺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13之提領金額原載「2萬5元、1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700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3005元」,應更正為「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5月17日儲字第1120175376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被告劉杰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 郭琛 湅、 林子翔湯皓詠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提領款項,各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3.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其事後坦白認錯深示悔意,更戮力求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俾撫己行滋生之損,雖終事與願違,但已展現如斯誠意,由是堪認其確有悔意,又其係參與較末端提領詐得款項之犯罪分工,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衡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由被告用來與詐欺集團聯絡,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雖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時承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本件復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拿取贓款等物後轉交而實獲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2.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詐得款項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559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涉犯之案件均係同一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被告前因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後,即曾於111年5月14日參與詐騙 盧美延 等人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24號、第17474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0月7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前案」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15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目前上訴至第三審),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電子列印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為憑,惟「本案」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2年4月18日,有加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函為憑,已在該「前案」之後,是依前揭說明,既本案繫屬在後,且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屬重複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50號被告劉杰樺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杰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 郭琛湅 、林子翔(2人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3282號案件偵辦)、湯皓詠(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3271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劉杰樺係於111年4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每日領取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其中郭琛湅指示林子翔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吩咐、任務分工取簿手及車手),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 陳鳳瑩梁傑凱張宸禎周純妤郭慰君致渠 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之金融卡後,由郭琛湅先測試金融卡得以正常使用(洗卡),將該金融卡交給林子翔,經林子翔發派金融卡予劉杰樺,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劉杰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陸續前往附表二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得手,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及前開金融卡,在桃園市桃園區新光三越男廁或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旁空地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經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劉杰樺所持用之工作機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而查獲。
二、案經陳鳳瑩、張宸禎、周純妤、郭慰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杰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擔任車手,拿取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2告訴人陳鳳瑩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陳鳳瑩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之事實。3被害人梁傑凱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梁傑凱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之事實。4告訴人張宸禎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張宸禎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之事實。5告訴人周純妤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周純妤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之事實。6告訴人郭慰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郭慰君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之事實。7證人林子翔於警詢時之證稱證明郭琛湅先測試金融卡得以正常使用(洗卡),將該金融卡交給林子翔,經林子翔發派金融卡予提領車手即被告,被告提領贓款後再由林子翔負責收水、交水之事實。8證人郭琛湅於警詢時之證稱證明郭琛湅先測試金融卡得以正常使用(洗卡),將該金融卡交給林子翔,經林子翔發派金融卡予提領車手即被告,被告提領贓款後再由林子翔負責收水之事實。9證人湯皓詠於警詢時之證稱證明湯皓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事實。1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持用上開工作機之事實。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證明告訴人陳鳳瑩、張宸禎、周純妤、郭慰君及被害人梁傑凱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事實。12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一覽表、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資料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於取得金融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得手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後,被告受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贓款,並送至指定地點交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其作用在於將贓款透過被告交付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為,與林子翔、郭琛湅、湯皓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工作機IPhone7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6日
檢察官洪鈺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亭妤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匯款帳戶/金額1告訴人陳鳳瑩111年4月29日21時40分許假冒為網路書局店家及金融機構人員來電,佯稱網路購物誤刷多筆訂單,需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陳鳳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3時20分許,依指示以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A帳戶/轉帳2萬2,989元2被害人梁傑凱111年4月29日某時假冒為網路書局店家及金融機構人員來電,佯稱網路購物重複下訂,需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梁傑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3時1分許,依指示以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A帳戶/轉帳2,989元3告訴人張宸禎111年4月29日19時5分許假冒為網路書局店家及金融機構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問題而成為書局經銷商,需以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張宸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35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A帳戶/轉帳7萬3,998元4告訴人周純妤111年4月29日16時18分許假冒為網路書局店家及金融機構人員來電,佯稱網路購物誤刷多筆訂單,需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陳鳳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8分許,依指示以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B帳戶/轉帳1萬9,987元5告訴人郭慰君111年4月29日20時10分許假冒為網路書局店家及金融機構人員來電,佯稱網路購物遭盜刷多筆訂單,需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郭慰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5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B帳戶/轉帳2萬9,987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日期(年月日)提領時間(時分秒)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涉案帳戶10000000215103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萬元B帳戶20000000215153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萬9000元B帳戶30000000221146桃園市○○區○○路00號2萬5元B帳戶40000000221246桃園市○○區○○路00號1萬5元B帳戶50000000221546桃園市○○區○○路00號2萬5元B帳戶60000000230918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萬5元A帳戶70000000231027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萬7005元A帳戶80000000232236桃園市○○區○○○路0段0號1樓2萬5元A帳戶90000000232350桃園市○○區○○○路0段0號1樓2萬5元A帳戶100000000232613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2萬5元A帳戶110000000232651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2萬5元A帳戶120000000232727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2萬5元A帳戶130000000233216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萬3005元A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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