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金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雅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49號、第12526號、第1704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930號、第26702號、第280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高雅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至三):
(一)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載金額「25萬元」,應更至正為「35萬元」;編號3之備註應補充「此筆100萬元之款項並未成功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號中」。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民國112年7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5017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3067號函、被告高雅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幫助洗錢未遂罪。
(二)附件一之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遂,然就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並未成功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中,此有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112年7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5017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3067號函為據,故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屬未遂,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等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各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49號
第12526號第17044號被告高雅蘋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雅蘋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高雅蘋前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 葉懷仁 、 陳裕雲 、 林淑芬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高雅蘋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懷仁、陳裕雲、林淑芬之指述。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且致數被害人受害,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葉懷仁假投資111年8月16日12時30分82萬元兆豐銀行2陳裕雲假投資111年8月12日9時37分25萬元兆豐銀行3林淑芬假投資111年8月18日14時17分100萬元中國信託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02號被告高雅蘋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雅蘋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高雅蘋前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
(一)告訴人 方宏璋 、 黃信凱 、 林辰陽 、 羅敏芳 、 盧玉英 及被害人 黃益坤 、 劉光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
(三)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且致數被害人受害,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高雅蘋前因交付本件同一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49、12526、1704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4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洪榮甫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方宏璋假投資111年8月15日15時17分30萬元兆豐銀行帳戶2劉光明假投資111年8月16日9時17分10萬元中國信託帳戶3黃益坤假投資111年8月15日14時26分5萬元中國信託帳戶4羅敏芳假投資111年8月16日15時35分20萬元中國信託帳戶5林辰陽假投資111年8月17日15時30分50萬元中國信託帳戶6黃信凱假投資⑴111年8月15日13時53分⑵111年8月15日13時54分⑴5萬元⑵5萬元中國信託帳戶7盧玉英假投資111年8月17日10時25分30萬元中國信託帳戶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30號112年度偵字第28085號被告高雅蘋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雅蘋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高雅蘋前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 杜恩洋 、 王啟鳴 、 施孜姿 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高雅蘋之供述。
(二)告訴人杜恩洋、王啟鳴、施孜姿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錄。
(四)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且致數被害人受害,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高雅蘋前因交付本件同一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49、12526、1704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4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洪榮甫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杜恩洋假投資111年8月11日17時6分、8月12日19時8分、8月17日16時25分、29分1萬元、1萬5000元、5萬元、5萬元兆豐銀行帳戶2王啟鳴假投資111年8月17日11時1分10萬元中國信託帳戶3施孜姿假投資111年8月15日15時17分75萬元兆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