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 劉于璇 (原名 劉秋月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56號、第23082號、第24892號、第26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審判決認被告劉于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該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其餘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主張:請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並積極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從輕量刑等語。
參、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及其現身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下葉之右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第二型糖尿病、兩眼增殖性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老年性白內障等疾病,暨其自陳為輕度第四類身心障礙者(本院審易卷83、87、89、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就各罪量法定刑中偏低刑度,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雖被告於原審及二審準備程序均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經原審及二審通知告訴人 彭玉秋王瑞芬陳采縈 及被害人 郭葦霖 ,均未到庭調解,有原審及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調解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審易卷107-119、131、133、137-139頁,本院簡上卷91-139頁)在卷可稽,足見就被告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終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原審與二審並無不同,故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以上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無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于璇(原名劉秋月)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林俊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56號、第23082號、第24892號、第2692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于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中第2至3行「徒手竊取彭玉秋
所有之皮夾1個」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彭玉秋所有之布絨長形皮夾1個」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中第4、5、6行中所載「2,500元」均更正為「1,000元」。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中第2至3行「徒手竊取陳采縈
所有之皮夾1個」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陳采縈所有之粉紅色皮夾1個」。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中第2至3行「徒手竊取郭葦霖
所有之皮包1個」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郭葦霖所有之紅色COACH皮包1個」。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中第2至3行「徒手竊取 王瑞芳
有之皮夾1個」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王瑞芳所有之粉豆沙色長夾1個」。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于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于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6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至民國110年7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詳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卷〈下簡稱本院2123號卷〉第104至10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所為4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多次竊盜
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及其現身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下葉之右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第二型糖尿病、兩眼增殖性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老年性白內障等疾病,暨其自陳為輕度第四類身心障礙者(詳本院2123號卷第83、87、89、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查本案如附表「竊得財物」欄中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0元、編號2所示之粉紅色皮夾1個、現金5至6萬元、價值500元之好市券、價值2,000元之五倍券、編號3所示紅色COACH皮夾1個、現金3,400元、門卡1張、編號4所示之現金4,000元,皆係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而前開編號2所示之現金5至6萬元部分,因告訴人陳采縈就此所述之金額並不明確,且卷內亦無旁證可佐,是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現金5萬元;末上揭各項財物,既未扣案,復未歸還予告訴人彭玉秋、陳采縈、王瑞芳及被害人郭葦霖4人,亦不存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竊得財物」欄中編號1所示之布絨長形皮夾1個、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金融卡4張、編號4所示之皮夾1個、現金194元、證件5張、金融卡10張、悠遊卡3張,業經他人拾得後交予員警,並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彭玉秋、被害人郭葦霖,有遺失(拾得)物領據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82號卷第41頁、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111年度偵字第24892號卷第53、5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竊得財物主文1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布絨長形皮夾1個、新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金融卡4張(其中1,000元未發還)劉于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粉紅色皮夾1個、現金5至6萬元、價值500元之好市券、價值2,000元之五倍券(均未發還)劉于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價值伍佰元之好市券、價值貳仟元之五倍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紅色COACH皮夾1個、現金3,400元、門卡1張(均未發還)劉于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COACH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元、門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粉豆沙色長夾1個、現金4,194元、證件5張、金融卡10張、悠遊卡3張,(其中4,000元未發還)劉于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56號111年度偵字第23082號111年度偵字第24892號111年度偵字第26925號
被告劉于璇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俊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于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人潮擁擠及彭玉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彭玉秋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內裝有2,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金融卡4張,其中2,500元尚未發還,其餘均已發還彭玉秋),得手後將2,500元取出,將其餘物品均棄置在路邊,旋即離去(111年度偵字第23082號)。
(二)於111年2月27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趁人潮擁擠及陳采縈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采縈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不詳,內裝有約5萬元至6萬元、價值500元之好市券、價值2,000元之五倍券),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111年度偵字第26925號)。
(三)於111年3月4日上午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人潮擁擠及郭葦霖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葦霖所有之皮包1個(價值3,000元,內裝有3,400元、門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111年度偵字第22756號)。
(四)於111年3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趁人潮擁擠及王瑞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瑞芳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4,000元,內裝有4,194元、證件5張、金融卡10張、悠遊卡3張,其中4,000元尚未發還,其餘均已發還彭玉秋),得手後旋即離去(111年度偵字第24892號)。
二、案經彭玉秋、王瑞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采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于璇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部分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辯稱:我是看到該皮夾掉在地上,我躲在旁邊一直看,我不知道是誰掉的,我怕被人看到,才蹲下去撿起來,裡面確實有幾萬元等語。惟查,經本署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於檔案時間00:39:56至00:40:56時,被告均不斷尾隨、緊貼告訴人陳采縈後側,並於檔案時間00:41:53至00:42:23時,被告緊貼告訴人陳采縈後背並竊得上開皮夾,將該皮夾放入自己隨身包包內,且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彎腰撿拾物品,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顯見上開皮夾確係被告自告訴人陳采縈身上竊得,而非撿拾他人所遺失之物,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玉秋、陳采縈、王瑞芳、證人即被害人郭葦霖、證人 黃文信 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遺失拾得物領據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082號卷);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5號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756號卷);及遺失拾得物領據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892號卷)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吳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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