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00號原告 黃美鈴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律師
卓詠堯 律師被告 羅多 率己
陳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羅多率 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莉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羅多率己如以新臺幣58,600元、被告陳莉娜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同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BetiMargaretKristia、 鍾聰智 、羅多率己、 宋婉榕 、陳莉娜、 莊明哲 (按:莊明哲業於民國112年8月7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三第123頁)為被告,並聲明:被告BetiMargaretKristia、鍾聰智、羅多率己、宋婉榕、陳莉娜、莊明哲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117,800元、58,600元、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嗣先於112年3月31日具狀撤回BetiMargaretKristia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82頁)、112年7月17日具狀撤回鍾聰智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89頁)、112年8月14日具狀撤回 莊婉榕 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27頁)。查原告撤回BetiMargaretKristia部分,既尚未經其為本案言詞辯論,揆之前揭法條意旨,並無不合。至原告撤回對鍾聰智之訴,因鍾聰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此有本院民事庭函及其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1頁);撤回宋婉榕之訴則經宋婉榕具狀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三第127頁),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訴之撤回,亦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羅多率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先於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joeybyung09」之帳號與原告聊天,其自稱為現居美國之韓國人、從事視頻創作,雙方於111年1月21日互加LINE帳號,其帳號為「友,喬伊 秉佑 」(下稱「秉佑」)。
「秉佑」嗣對原告表達愛慕及追求之意,使原告對其產生情愫,因而缷下衡量自身財力之心防,其於111年2月14日向原告表示計畫近期前來臺灣,希原告協助其在臺灣租屋,並表示會先將房租匯款給原告,惟希望原告能於美國之銀行開立帳戶,以便其匯款給原告,並傳送「TRUSTBANK真理銀行」(下稱真理銀行)開戶資訊之網址連結予原告,原告遂依「秉佑」之指示聯繫真理銀行之what'sapp客服(下稱真理銀行客服),完成開戶。「秉佑」嗣佯稱已將款項匯至原告於真理銀行之帳戶,請原告詢問真理銀行客服如何將原告於真理銀行帳戶之存款轉存至原告於臺灣本國銀行之帳戶,真理銀行客服向原告表示需取得「TCA碼」始可進行轉匯,要求原告先支付5,300美元即新臺幣(下同)147,580元,此費用於轉匯完成後即可退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7日分別轉帳3,000元、27,000元至BetiMargaretKristia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8日轉帳50,000元、67,800元至鍾聰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原告依真理銀行客服指示繳付金錢後,仍無法順利轉存,真理銀行客服再向原告佯稱須支付增值稅以取得增值稅代碼後始可進行轉匯,要求原告再支付2,000元美元,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轉帳58,600元至被告羅多率己之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1年4月20日以寄送帳戶金融卡為由要求原告提供電子郵件並確認原告之郵寄地址,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7日佯裝「ExpressExitCourierService」船運公司(下稱船運公司)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要求原告支付3,300美元之運費,否則無法取得金融卡,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各轉帳50,000元至宋婉榕之郵局帳戶。然船運公司竟向原告佯稱寄發金融卡係屬違法行為,要求原告再支付10,500美元以取得海關豁免清關證書,否則原告恐涉洗錢罪,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轉帳50,000元至船運公司指定之被告陳莉娜之屏東六塊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船運公司於111年5月21日要求原告再支付5,455美元,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匯款100,000元、50,000元至船運公司指定莊明哲之合作金庫帳戶,因船運公司再要求原告支付600,000元,原告始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
㈡、被告均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甚至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為詐欺者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衡情可以預見,猶交付他人使用,故應認被告將其等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係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為上開詐欺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係遭詐騙而匯款予被告之帳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並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㈢、被告羅多率己、陳莉娜應分別給付原告58,600元、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莉娜:伊係遭網路結識之男友「Mr.Robert」(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DOC」,下稱「Mr.Robert」)詐騙,其自稱為在伊拉克服役之美籍軍醫,以網路交友方式獲取伊之信任及情誼,並向伊表示,需要伊提供帳戶,以便「Mr.Robert」匯款至臺灣,「Mr.Robert」藉此引誘伊順應要求,以騙取伊之郵局帳戶帳號,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將50,000元匯入伊郵局帳戶後,伊即依男友指示將其中30,000元以轉帳方式、其餘20,000元以提款後ATM存款方式,均存入伊女兒華南銀行帳戶,伊並依男友指示操作女兒之比特幣帳戶,購買比特幣匯予男友。而一般人為求男女交往關係能維繫,多順應對方之要求,而伊為歸化菲律賓籍,非如我國人民能即時瞭解此乃詐欺集團訛詐之詞,伊實與原告同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且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徵伊未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另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原告僅得向指示人請求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伊主張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羅多率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羅多率己賠償58,600元、被告陳莉娜賠償50,000元損害,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
⑴、被告羅多率己部分:①被告羅多率己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日將其富邦銀行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該女性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1年2月以LINE向原告佯稱其在國外欲來台租屋,將匯錢請原告處理租屋事宜,但有國際稅款需先繳付,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8,600元至被告羅多率己之富邦銀行帳戶,被告羅多率己復依該女性友人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該女性友人,致原告受有58,600元之損害。而被告羅多率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96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在案,此有卷附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97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及112年度偵字第21967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卷三第117頁至第121頁)。被告羅多率己雖到庭但未為任何陳述,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見本院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27頁至第34頁),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羅多率己之認定,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②是以,被告羅多率己提供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依法應歸還原告之58,600元匯款金額難以追償,自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之被告羅多率己請求賠償所受損害58,600元,應屬有據。
⑵、被告陳莉娜部分:①原告主張被告陳莉娜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先向原告佯稱其在國外欲來台租屋,將匯錢請原告處理租屋事宜,又稱寄發金融卡屬違法行為,要求原告支付款項以取得海關豁免清關證書,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0,000元至被告陳莉娜之郵局帳戶,此為被告陳莉娜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陳莉娜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諸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金融機構更多在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又帳戶資料涉及個人財產,具高度隱私性,自以供自用為原則,縱使例外提供他人使用,亦以供所營或有持股之公司行號財務規劃使用,或親屬間理財使用為常態,若無特殊親誼,又無任何合理之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亦應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陳莉娜為高職畢業,縱原為菲律賓人,然與我國國民結婚後,業於81年間即來臺居住、工作,並於88年11月18日取得我國國籍(見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35號卷第32頁、第45頁),迄至111年5月間已在臺居住達30年之久,足見被告陳莉娜具有相當之智識、經歷,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Mr.Robert」為被告陳莉娜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齡、住址均不詳之網友,被告陳莉娜稱其因與「Mr.Robert」係男女朋友,為維繫感情始順應要求提供帳戶、購買比特幣後再匯出比特幣云云,實難以採信。其就「Mr.Robert」所稱因在伊拉克生活很不好,想要離開伊拉克,須購買比特幣之說詞,顯不符常情,只是不法之徒蒐集帳戶資料之藉口,自無不能預見之理。是以,被告陳莉娜主觀上顯已認識交付其郵局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轉提詐欺所得使用,卻仍貿然將之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之成員「Mr.Robert」使用,甚協助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匯予「Mr.Robert」,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陳莉娜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③承此,被告陳莉娜得預見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遭利
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郵局帳戶予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Mr.Robert」,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原告50,000元之侵害作為予以助力,再將原告匯入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Mr.Robert」,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依法應歸還原告之50,000元匯款金額難以追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之被告陳莉娜請求賠償所受損害50,000元,應屬有據。④至被告陳莉娜曾於111年8月10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民和派出所報案謂:「DOC」(即「Mr.Robert」)稱要資助伊兒子 陳志中 ,伊在視訊中告知「DOC」陳志中之郵局帳號,「DOC」在111年7月29日以無摺存款存入30,000元至陳志中上開郵局帳戶,伊於111年8月1日現金提款30,000元出來花用,後續要再提款時,發現陳志中帳戶遭警示,且無法聯繫「DOC」,始知遭詐騙一節,此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5月31日函附被告陳莉娜之報案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1頁至第62頁),然此與原告前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匯入50,000元至被告陳莉娜之郵局帳戶之事實無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莉娜之認定。另原告前對被告陳莉娜提出詐欺等之刑事告訴,雖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該刑事案件關於被告陳莉娜交付郵局帳戶供「Mr.Robert」使用及協助領款之行為,並無幫助詐欺或與該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之認定,不能拘束民事法院,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核屬選擇合併,本院即毋庸併予審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羅多率己、112年3月21日送達被告陳莉娜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64頁)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羅多率己、陳莉娜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4月3日、112年3月22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多率己給付58,600元及自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陳莉娜給付50,0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2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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