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天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天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後,業於104年10月7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人員送達被告本人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至104年10月19日上訴期間屆滿(期間末日104年10月17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104年10月19日)。然被告卻遲至104年10月20日始向臺中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日期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