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711號原告 張昭雄
蔡玉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郭眉萱 律師被告張浤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對被告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
訴已如前述,故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移轉之系爭房地,未據原告提出客觀交易價值,惟依原告陳報於民國104年1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000元,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為2,700,000元(計算式:50平方公尺×54,000元=2,700,000元);系爭房屋於104年之課稅現值則為206,000元(計算式:32,900元+173,100元=206,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予核定為2,906,000元(計算式:2,700,000元+206,000元=2,90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9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29,809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姿婷附表:
┌────┬────────┬───────┬────┐││建號/地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建物部分│├────┬────────┬───────┬────┤│主建物│台中市西區後壠子│台中市五權西六│全部│││段00000-000建號│街86號││├────┴────────┴───────┴────┤│土地部分│├────┬────────────────┬────┤│座落地號│台中市○區○○○段○○○○○○○○○○號│全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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