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永安具保人吳漢威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70號、104年度執字第8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漢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永安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吳漢威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裁定沒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於保釋後,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事實,亦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各2份、在監在押紀錄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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