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告 洪再傳 被告 洪朝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再傳、洪朝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二年十月七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朝雲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再傳、洪朝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王金跳 於民國84年11月1日邀同被告洪再傳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0萬元,詎訴外人王金跳於87年10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6,151,
011元未獲清償。嗣原告於103年2月19日調查被告洪再傳之財產時,始知被告洪再傳竟於102年10月7日將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洪朝雲,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洪再傳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顯係積極減少其名下財產,逃避原告之追償,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含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標的之贈與契約(含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以贈與為由、就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102年10月7日向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為證,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上開撤銷權時,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可同時訴請撤銷。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使其積極減少財產或增加消極債務,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足當之。本件被告洪再傳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101年度收入不足2萬元,名下僅有一部1992年汽車,此外並無其他收入、投資及不動產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為證;堪認被告洪再傳顯無清償系爭債務之能力。是被告洪再傳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竟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洪朝雲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已減少其積極財產,而損及原告之債權,致使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甚明。綜上,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洪朝雲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表:不動產明細表┌─┬───────────────────┬─┬─────┬──────┐│編│土地坐落│地│權利範圍│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記收件字號│││││││││││├─┼───┼────┼──┼──┼────┼─┼─────┼──────┤│1.│屏東縣│新埤鄉│新埤││199之3│田│全部│102年屏潮地││││││││││資第014077收││││││││││件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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