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827號原告 吳姿瑩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 律師被告 吳有道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吳有道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道○段○巷○○弄○○號鋼筋混凝土造樓房之地下室中所設置設備(如原證一所示,面積約1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吳有道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道○段○巷○○弄○○號鋼筋混凝土造樓房之1樓騎樓(如原證二所示,面積約1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3.被告吳有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其中關於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然本件原告未提出購買上開建物之價格,故暫以房屋稅之課稅現值核定。而據原告提出之104年房屋稅課稅現值系爭建物1樓與地下室分別為176700元、337000元,是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3987元〔計算式:(000000元÷129.12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000000元÷86.84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83987元〕。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889000元及按月給付23000元部分,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9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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