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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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史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史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9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竊盜罪,所為實為不該;考量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系爭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另參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並同意不予追究,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稍獲減輕補,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系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07號被告曾史美華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史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13日2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號 李翊甄 住處前,徒手竊取李翊甄所有擺放在上址門前之美國發財樹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離現場。嗣李翊甄發現其上開盆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盆栽1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之被告曾史美華固坦承拿取被害人所有上開盆栽1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盆栽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翊甄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贓物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開飾詞置辯,然其於107年12月間,亦曾因竊取他人住處前盆栽,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9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理應知其所為可能涉犯竊盜罪嫌,竟仍恣意為之,是其有竊盜犯意已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史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