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林宗隆 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相對人 吳瑞琦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17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向本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98號事件,業由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自應專屬受移轉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得於10日內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