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40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洪千琦

葉思玲

相對人宏運黃豆食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瑞珠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19)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83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宏運黃豆食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鈞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83號清償借款訴訟事件,然查訴外人 李志宏 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且李志宏已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死亡,相對人迄今無新任法定代理人可代行訴訟,為免訴訟久延權益受損,爰聲請就鈞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83號清償借款事件,選任李志宏之遺產管理人林瑞珠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項、第4項之代表人、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三、經查,訴外人李志宏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即代表人),且李志宏已於111年11月9日死亡,相對人迄今無新任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下同)可代行訴訟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李志宏除戶戶籍謄本可佐,堪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有不能行使代理權應訴之情事。本院審酌林瑞珠律師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2號裁定選任為訴外人李志宏之遺產管理人(參見卷附上開裁定書),負責處理李志宏之遺產事務,則選任林瑞珠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一併代替李志宏處理相對人所屬事務應為適當,且林瑞珠律師亦有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並已具狀表示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且已與聲請人約明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參見卷附之陳報狀),爰選任林瑞珠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83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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