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512號聲請人乙○○
甲○○上二人非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相對人丙○○(即 袁秀蘭 之繼承人)
顧誠(即袁秀蘭之繼承人)丁○○(即袁秀蘭之繼承人)戊○○(即袁秀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袁秀蘭於民國89年5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丙○○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5月17日起至109年5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丙○○向聲請人乙○○及甲○○分別借用5,000,000元、3,000,000元,並簽發支票4紙。詎上開4紙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不獲兌現,而原抵押人袁秀蘭已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袁秀蘭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8年12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