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2號抗告人 張雅如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52條亦分別明定。再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2號及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以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均屬之(法務部80年5月11日法律字第07050號函示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99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於其財產狀況說明書及99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就其「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項目」部分,均自陳因居住於其兄長家中故免租金僅須支付電費,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98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3日戶名 張育誠 、地○○○區○○路○○○巷○○號4樓之電費收據、及96年12月迄98年12月期間同上地址之電費明細查詢表佐證(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20、21、35頁),基此,抗告人之臺北市○○區○○路戶籍地,顯難認係抗告人有久住意思之住所。又原審前將99年6月18日及同年10月7日裁定送達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均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其中6月18日該次係由上址戶長 張崇瑞 (依戶籍謄本可知,張崇瑞乃抗告人之姐 張雅萍 配偶 張琪勝 之兄)代收,另10月7日該次則因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而寄存送達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復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益徵抗告人就上述戶籍地址客觀上並無居住之事實。綜上所陳,堪認抗告人主觀上以久住意思居住,並有客觀居住事實之處所,應為抗告人自承居住之上○○○區○○路○○○巷○○號4樓該址。從而,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其意定住所為上揭淡水區地址,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專屬管轄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允當。原裁定誤認本件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即有未合。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