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2部分,曾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3至4部分,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9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
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犯行之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後移列為同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第8項復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是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
2號,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年月日│98.10.12採尿前│98.10.29採尿前│98.12.01│││回溯4日內某時│回溯4日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8年度│士林地檢98年度│士林地檢99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1980號│毒偵字第1980號│毒偵緝字第72號│││、第2056號│、第2056號│、99年度毒偵字│││││第949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99年度審簡字第│99年度審簡字第││││534號│534號│8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05.28│99.05.28│99.07.28│││││││├───┼────┼───────┼───────┼───────┤││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99年度審簡字第│99年度審簡字第││││534號│534號│893號││├────┼───────┼───────┼───────┤││判決確定│99.07.05│99.07.05│99.08.30│││日期││││├───┴────┼───────┼───────┼───────┤│備註│士林地檢99年度│士林地檢99年度│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2782號│執字第2782號│執字第3549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年月日│99.04.27││││├────────┼───────┤│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9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緝字第72號│││、99年度毒偵字│││第949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8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07.28│││││├───┼────┼───────┤││法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893號││├────┼───────┤││判決確定│99.08.30│││日期││├───┴────┼───────┤│備註│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35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