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55號聲請人 林秀珍 即債務人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秀珍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所明定。又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是其雖具有不免責事由,仍須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始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而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據債權人同意,且不符逕予裁定認可之要件,復無財產可資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審諸債務人於92年間陸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迄至95年12月期間有持續多筆預借現金項目,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47,000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232,329元、萬泰商業銀行33,682元,借款總額即高達813,011元,此有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14722號函附現金卡借款清單、匯豐(台灣)商銀民事聲明暨陳報狀所附現金卡提領交易履歷、萬泰商銀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可證,因而致債務迅速積累,然此舉非現金卡、信用卡之正常用途。債務人雖指稱因其子經營自助餐店不善而予協助週轉或支應家庭生活,始積欠多筆債務云云,惟其迄未釋明之,尚無足採。據此足徵債務人有藉信用卡以恣意借貸,任令債務增加而終致不能清償之情事。又依永豐商業銀行所提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債務人於94年3月至95年7月期間投保一般醫療保險,保險費計73,722元,平均月繳保險費約4,337元,然衡諸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客觀上已提供必要之醫療保障,債務人此部分支出已難謂係屬必要,況依前述債務人於92年至95年間以現金卡持續多筆預借現金,可知債務人就自身狀況未足供應開銷之能力已有預見,更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謹慎開源節流,殊無以預借現金支應其投保商業保險之理。再觀諸債務人其他開銷項目,多為於百貨公司、娛樂購物商場、寵物用品、錄影城、珠寶銀樓、美商仙妮蕾德美容護膚用品等之刷卡消費,依一般生活經驗以觀,其花費已逾所得甚多,顯非一般為支應日常生活之必需消費,債務人既已陷於負債難償之情形,理應撙節開支,非保持債務人慣常之寬逸生活而仍為該類支出,益難認債務人有節約支出,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至明。準此,債務人顯於財務困窘之際進行非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開銷,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金額顯與其收入不相當,堪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奢靡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其情節非屬輕微,且普通債權人均未受適度清償,債務人復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有各債權銀行覆本院函及陳報狀等附卷足憑。綜上,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