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8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YMW694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形,處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
5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紐約紐約即旗艦廣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艦廣場公司)旁巷口前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經警攔停掣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任意駛出邊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地係因見警員在對向車道招手,始跨越對向騎至警員旁停下,未料警員竟告知伊「跨越雙黃線行駛」並予以開單舉發。如照伊原定動線行駛,伊根本不會違規,若非警員招手,伊不會直接騎過去到警察面前停下來,紐約紐約的監視器有拍向該路口,應該有畫面。當時不論伊如何解釋、說明,警員都不接受,執意開單,伊感覺是警員引誘伊違規云云。
三、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分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跨越雙黃線斜向駛入來車道而左轉,經警
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3頁),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復有異議人與證人當庭繪有案發時相關動線、位置之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27頁)。
㈡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
堅詞否認,並具結證稱:伊當時在信義區周邊巡邏,執行交通執法取締勤務,伊騎警用機車停在舉發地點巷口,看到異議人從松壽路最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過來準備向左轉,伊就在那邊等異議人,伊沒有在異議人轉彎前對之招手,係異議人跨越雙黃線左轉完成違規行為時,伊才攔停,異議人看到伊攔停就停下來,伊對異議人說他跨越雙黃線,要依規定舉發,異議人對伊說希望不要開單,或開比較小的單子,當天在該地點只有舉發本件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明確。衡諸證人本即在該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勤務,自有特別注意違規車輛之理由,而依異議人註明相關位置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編號1照片)所示,證人當時所處位置,可清楚直視異議人行向,且當日證人在該地點亦僅取締異議人本案違規1件,堪認證人並無誤認之虞,又駕駛人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而左轉,與當時有無警員在旁監看,並無必然關連,或粗心未能注意,或雖已注意,惟心存僥倖,認為可倖免於取締,甚或無視於公權力,恣意違規,均不無可能,況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舉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其結果乃:現場有來往車聲,證人與異議人之對話內容,未聽見異議人對證人表示詢問為何招手,但異議人一直請求證人能否不要開單,給予其他警惕,因為異議人當時失業,但證人並未接受請求,仍開單舉發等情,有卷存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所述異議人表示希望不要開單或開較小罰單之情節相符,再依常情事理,如異議人確係因警員招手始跨越雙黃線而來,在警員欲以此事由掣單舉發時,斷無絲毫未當場就遭此冤屈之情為何據理爭執,反而一昧求情希冀縱放之理,是證人前開所述舉發經過,尚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復佐以證人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僅因在該處服勤,於目睹異議人違規後予以攔停舉發,亦無誣攀異議人之必要,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稽上各情,足認證人前開所證,堪以採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
㈢至異議人雖稱:當時紐約紐約的監視器有拍向該路口,應該
有畫面云云。然經本院向旗艦廣場公司調取當時監視錄影畫面,該公司乃覆以:99年6月5日之錄影畫面因時間久遠已銷毀,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公司99年8月26日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5頁之1、第17頁)附卷可按,是自無從調閱異議人違規時之監視錄影。惟駕車跨越雙黃線斜向駛入來車道而左轉之違規行為,乃人以目視感官作用即可認知之事實,本件個案違規具體情狀,既已據證人具結證述明確,所述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已如前述,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已足認定,本件縱無從調閱當時監視錄影,尚無礙於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跨越雙黃線斜向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原處分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固非無見。惟查,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係「跨越雙黃線斜向駛入來車道」,則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原處分竟據同條第12款「任意駛出邊線」之規定裁處,引用法條自有違誤,惟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既經舉發,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自為裁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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