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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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貳拾萬
伍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6
年11月23日止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989元未給付,又於
9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約定分72期平均攤還,惟被
告未按期繳納本息,至96年11月23日止尚積欠205,770元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降
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