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榮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榮輝(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5月8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育溪路直行往臺中方向)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合成派出所員警以之為由,掣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嗣於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1年6月28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當時在離號誌燈約70至80公尺之路旁錄影,將異議人攔停,並告知闖紅燈。異議人遂要求觀看錄影畫面,執勤員警卻表示不會操作回放畫面,並強調係執行公務,如有不服可依法申訴。異議人認警方應提出錄影證據,以示公平、心服。伊要通過路口時,通過之號誌是綠燈,待通過路口後,員警自對向拍攝而來之號誌顯示紅燈,有時間誤差等語。
三、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前揭事件,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5月8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育溪路直行往臺中方向)之違規,為警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1年7月19日投埔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方檢附照片4張、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考(見監理卷第2頁、第8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遭舉發翌日,隨
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表示對闖紅燈一節並無異議等語,此有埔里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1份存卷足稽(見監理卷第3頁),然嗣又改稱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等語,已非無疑。其次,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採證光碟後,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光碟內檔案一為DSCI0010南安路(育溪路)與南環路路口(全景)。
①檔案一播放至00秒時:
南安路(育溪路)往南環路方向為紅燈,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畫面左方出現。
②檔案一播放至11秒時:
畫面出現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車牌之影象。
③檔案一播放至20秒時:
畫面出現警察執紅色旗幟之影像,並聽見異議人與交通警察對談之聲音。
④檔案一播放至38秒時:
畫面出現異議人之影像。
⑤檔案一播放至51秒時:
畫面出現異議人交付行車執照予警察之影像。
⑥檔案一播放至1分09秒時:
畫面出現異議人交付駕駛執照予警察之影像。
光碟內檔案二為DSCI0002異議人遭攔查後之影像。
①檔案二播放至00秒時:
異議人乘坐於自小客車之影像。
②檔案二播放至17秒時:
畫面出現異議人交付行車執照予警察之影像。
③檔案二播放至35秒時:
畫面出現異議人交付駕駛執照予警察之影像。
④檔案二撥放至1分17秒時:
畫面出現異議人打開自小客車車門下車之影像。
前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羅慶銘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略以:當時伊是在該路口服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伊看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闖紅燈,從南安路(育溪路)往臺中方向直行,異議人之行向號誌時相為紅燈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堪以認定。至異議人辯稱號誌有時間誤差等語,然異議人所指2號誌實係同步號誌管制一情,業經證人羅慶銘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5頁),復有現場路口照片2張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7頁),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美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