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3公克),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28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本件被告甲○○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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