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戴鴦娥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執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7號
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 陳看 、 陳山 、 黃秀珠 (下稱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請求債務人陳看、陳山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里○○區000000000號土地,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9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915.59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債務人陳山應將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2.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為29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均拆除;債務人陳看應將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26.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債務人陳看、陳山並應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與相對人。債務人陳看、黃秀珠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里○○區000000000號土地,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1月18日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5,891.18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債務人陳山、黃秀珠應將編號F1部分土地、面積16.83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F2部分土地、面積16.83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F3部分土地、面積19.34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F4部分土地、面積為1
6.83平方公尺之水塔均拆除;債務人黃秀珠應將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277.98平方公尺之水池恢復原狀;債務人陳看、陳山、黃秀珠應將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357.57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債務人陳看、陳山、黃秀珠並應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與相對人(債務人應返還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6870號返還林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之土地上所種植蔬菜及鐵皮
屋建物、水塔、水池及水泥道路等均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收取權及所有權存在,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據以請求裁定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訴請債務人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
7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相對人依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以及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7號返還林地等民事事件、101年度司執字第16870號返還林地等執行事件、101年度訴字第4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無訛。
㈡聲請人固稱債務人陳看前於80年間,將其對系爭土地上之承
租墾植之權利,口頭讓渡予聲請人,故聲請人乃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高麗菜,而有收取權。又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係聲請人於84年間颱風過後所重新原始起造,而水塔、水池及水泥道路等所有權,均已隨同前述讓渡契約轉讓予聲請人,故前開地上物之所有權均歸屬於聲請人等語。惟查,債務人迭於前訴訟程序95年9月28日、96年1月18日本院法官履勘現場、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陳稱系爭土地係陳看交由陳山與黃秀珠耕作,其上之鐵皮屋係分別由陳看及陳山所出資建造、水塔係陳山與黃秀珠共同設置、水泥道路係陳看所施設等語,且前揭占有使用情形,復經本院於前訴訟程序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經陳山以前訴訟被告兼陳看訴訟代理人身份,與黃秀珠在言詞辯論筆錄上簽認無訛,堪認債務人陳看、陳山、黃秀珠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而聲請人於67年1月19日即嫁予陳山為妻,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足稽,則對前訴訟自難諉為不知,則如蔬菜及鐵皮屋建物、水塔、水池及水泥道路等確為聲請人所有,然於上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見債務人或聲請人有所主張,實有違常理。
㈢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9月21日調查訊問時,債務人陳山
、黃秀珠亦僅稱希望可以延緩執行等語,並於同年月25日具狀表示:債務人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正值收成時期,為考量債務人辛勤種植上開作物,若在未收成前逕予執行,則損失甚鉅,請准延緩執行3個月等語,復於同年10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履勘現場時,表示願自行拆除,請求給予時間收成農作等語,此有訊問筆錄、聲請延緩執行狀、執行筆錄各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核,亦未見有何系爭土地實由聲請人占有使用之表明。
㈣復以,前訴訟係於94年8月17日即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
96年5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債務人應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在案,嗣已確定。又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7月31日受理系爭執行事件起,已經一次延緩執行,至102年3月1日執行拆除地上物期日止業已歷時半年有餘。如系爭執行名義所判決之內容,確與實際占有使用情形不符,聲請人當可盡早依法提起救濟,而非遲至102年3月1日執行拆除地上物前之102年2月22日,始思及應具狀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是已難認有何難以回復原狀之急迫性,又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從而,衡諸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以及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等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