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令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曾金令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4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鎮○○路與碧山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李怡萱 騎乘自行車,沿碧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行經同一路口,曾金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甲車右側車身與李怡萱所騎乘之自行車前輪發生碰撞,致李怡萱人車倒地,李怡萱因之受有左大腿擦傷、左下小腿擦傷、右踝挫傷等之普通傷害(曾金令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怡萱撤回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曾金令於肇事後下車查看,見李怡萱人車倒地,曾金令主觀上顯可預見李怡萱已因此受傷,竟未對李怡萱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甲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因李怡萱當場記下甲車車號,並告知到場處理員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李怡萱於 曾漢棋 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係負責為被害人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一般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件被害人李怡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現場及車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肇事現場、被害人傷勢及肇事車輛照片10幀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上揭照片均未表示異議,復查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曾金令固 坦承有於101年5月4日22時55分許駕駛甲車○○○鎮○○路與碧山路路口時,有聽到「叩」一聲響,仍繼續往前駕駛而在離肇事路口約10至20公尺處下車查看所駕車輛無異狀,並朝後看被害人李怡萱係站立在路口,認被害人無礙後,駕車駛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不知當時在該路口有碰撞到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伊有在甲車車旁轉頭過去,有看到被害人當時是站著,伊想說應該沒事,始未返回現場確認,而駕車離去云云;於偵訊時辯稱:當時天色昏暗,伊駕駛甲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有聽到撞擊聲響,所以往前開了10公尺伊即停下,看見被害人站在路口,伊察看甲車無異樣後,隨即駕車離去云云;於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於上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固有聽到「叩」一聲響,以為是壓到地面上之石頭或罐頭等雜物,遂下車察看,發現車子並無任何擦撞痕跡,且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車身甚輕,致伊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又伊下車察看時,被害人已是站立姿勢,復無其他異狀,且當時夜色黑暗,未見自行車倒於路上,伊以為被害人沒有受傷,伊想說伊沒有撞到什麼東西,始駕車離去云云;於審理時辯稱:當時伊是直走,從快車道切換至慢車道,經過路口時伊聽到叩一聲,伊以為是碰到東西,所以伊就沒有停下來,伊往前開了一小段之後,下車查看甲車,伊有看到被害人站在紅綠燈下面,並未看到倒地之自行車,伊想說沒有發生車禍,甲車亦未有擦撞之痕跡,伊即把車子開走,是事後警察打電話給伊,伊始知有跟被害人之自行車發生擦撞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聽到「叩」一聲響後,繼續往前駕駛至離肇事路口約10至20公尺下車查看甲車無異狀,並朝後看被害人無礙後,未報警救護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年籍等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7、26、
42、60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8頁)大致相符,並有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肇事現場、被害人傷勢及肇事車輛照片10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頁、第17至2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沿碧山路東向西行駛,我一進到成功路方向的慢車道,就看到慢車道1輛黑色自用小客車沿慢車道南向北闖紅燈過來,我看到時有立即煞車,但對方車輛仍然急駛過來致我的前輪擦撞到其右側車身後人車倒地,我的自行車前輪有輕微變形受損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又於審理時證述:當時我過路口了,煞車不及,前輪滑進去車子的底盤下面,因為當時他的車子車速很快,他的右邊的車身和我腳踏車的前輪撞到了,我的車輪因此變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佐以自行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1頁),自行車之車輪確有些微變形,顯非單純之碰撞所致,再參以本件被害人之自行車遭撞擊後倒地且前輪因而變形,顯見本件車禍撞擊之力道非輕,又車禍後甲車之右側車身處亦有擦撞之痕跡,有相片2幀(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查,可見本件車禍撞擊之處係在其右側車身處,而非被告視線所不及之處,被告於事發當時應不可能不知甲車有撞及被害人之自行車,且被害人雖係本案之被害人,然被害人與被告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有南投縣草屯鎮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23頁),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欲追究被告肇事逃逸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害人自無虛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被害人前開證述,足以採信。至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且第23頁的車底擦痕照片應該不是被害人的自行車和我的車子擦撞的痕跡,如果是自行車的車輪撞到我的車身,應該是在比較高的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由當天被害人穿著長袖外套、長褲,受傷位置是左大腿擦傷、左下小腿擦傷,右踝挫傷等傷害,有前揭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肇事現場、被害人傷勢照片2幀可佐,固堪認由被害人當時之穿著,在外觀上,確實看不出被害人之傷勢。惟由證人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先看他的車身,他要走的時候一直看著我,那時候我是蹲著,我是他要上車的時候我才站起來,當時我的自行車倒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參酌一般生活經驗,自行車不慎與汽車發生碰撞,自行車騎乘者因無安全帶或安全氣囊之保護,於倒地之過程中,輕則受擦傷或挫傷,重則受撕裂傷或骨折等程度不一之傷勢,被告既已知悉所駕駛之甲車右側車身既已與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並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當可知被害人外觀縱無異樣亦有可能受有前揭傷害,然被告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或請求救護車前來照料被害人,反於被害人往其方向走去時,即駕駛甲車離去,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因而,被告駕車肇事後,其主觀上既已知悉其駕車撞到被害人並因此致其受傷,客觀上卻仍未停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或救護被害人,其前開肇事逃逸之事實,足堪認定無訛,被告辯稱伊有看到被害人站在紅綠燈下面,並未看到倒地之腳踏車,所以不知道有肇事,並非逃逸云云,查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0頁),當時雖為夜間惟有沿路及附近市場之照明,且被告下車察看處僅距離被害人1個路口之遠,尚屬清晰可辨,而無將蹲著之被告誤認為站著,或無法看見倒在路邊之自行車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曾金令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與被害人和解,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肇事後,竟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反棄當時已受傷之被害人李怡萱於不顧,自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被害人記下甲車車號並報警後,始循線查獲,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殊無堪資憫恕可言。被告以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求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照上開說明,上揭事由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照護被害人,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對被害人及往來人車所生危害不輕,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12,000元,有前揭調解書1份可參,及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極為嚴重,被害人亦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昇蓉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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