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將前開2支手機侵占入己」應更正為「將前開2支手機分別侵占入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
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拋棄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查被告所侵占之黑色LG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害人 許慧淑 於民國98年5月21日20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城隍廟」前被人所搶奪之物;粉紅色摩托羅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害人 尤金蓮 於98年6月1日15時2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被人搶奪之物,業據被害人2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9頁),是該手機2支顯均係因搶奪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非屬遺失物,合先敘明。
㈡故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其所侵占之物
價值不高,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及危害均微,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