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
行更正為:「甲○○曾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及7月確定,並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甫於民國96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96年7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
」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月9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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