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 鄧兆書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864元,及其中新臺幣428,771元自民
國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
年3月17日起至93年3月16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
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
20%給付。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至96年1月18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
還款項目查詢表、貸還款歷史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