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9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五五七公頃,有通行權存在
。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一二七公頃鐵骨造遮棚,C部分
面積零點零零零六二一公頃鐵骨造遊樂設施拆除,將土地交還原
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與被告所
有同段一二四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毗鄰,因被
系爭土地隔絕而無法與公路聯絡,成為袋地。經鈞院九十
四年嘉簡字第八六七號、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判決
以原告所有之一二四三地號土地係自被告所有之一二四二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以致成為袋地,故僅能通行該一二四二
地號土地至同段一二四四地號土地之私設巷道以通公路,
不得對其他相鄰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在案。經查被告上
開一二四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面積十五點五七平方
公尺土地上蓋有鐵骨造之遮棚,未放置物品。而相鄰之同
段一二四一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所有,亦蓋有鐵皮平房,停
放車輛,故被告將一二四二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之地上
建物拆除供原告通行,不致造成太大損害,因被告不願拆
除,不讓原告通行,原告只好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
並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供原告通行。
(二)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同段一二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B之部分搭建鐵骨造之遮棚(面積十一點二七平方公尺
)及如附圖C部分所示鐵骨造之遊樂設施(面積六點二一
平方公尺),顯為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
(三)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
八十九條鄰地通行權及同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十五點五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㈡被告應將前述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以供原告安設
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及開設道路,以供原告
通行。㈢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一點二七平方公尺之鐵骨
造遮棚,C部分面積六點二一平方公尺之鐵骨造遊樂設施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所有之和美段一二四三號土地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日向法院標購而來,原告之母身為土地代書,對標購之土
地涉及土地法令能否從事使用知之甚詳,然在協調時即開
高價預售被告,顯有以低買高賣牟取暴利之行為。
(二)被告所有之土地緊鄰原告之土地,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向法院標購取得,當時公告並未告知購買後與鄰地之相關
問題,且標購前並無通行之行為存在時,若因通行確認,
依法不符,被告係受害者,甚為不服。
(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存在,且已領有使用執照
及依法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在案,依建築法之規定,建築
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
複使用。被告土地現面臨計畫道路僅二點五公尺,若確認
通行權後,被告之土地將成袋地,損失將無法估計。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
○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
地相鄰,且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無法通行公路而為袋地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土地謄本二份、地籍圖騰本各一份為證,
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固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所有和美段第一二四三號土地,重測前之地
號為嘉義縣○○鄉○○段司公廓小段第一0一之七六二號
,係分割自原重測前嘉義縣○○鄉○○段司公廓小段第一
0一之四八一號即現地號嘉義縣○○鄉○○段第一二四二
號土地,且該二筆土地本同屬訴外人 何春金 所有,因為法
院分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故先後由被告 陳振峰 購得和美
段第一二四二號土地,原告購得同段第一二四三號土地等
情,有該二筆土地歷次異動資料及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九
十四年嘉簡字第八六七號卷可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
查明屬實,故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
僅得通行被告之土地,而不得通行他人之土地。
(三)惟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又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
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
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
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
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為之,準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之
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性原則。查本件被告於其所有坐
落雞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南段建有鋼筋造
水泥房屋,北段則為鐵皮屋,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照
片四紙附卷可參,原告請求通行部分,雖建有鐵皮屋,惟
該路徑乃與公路最近且唯一之通路,原告倘欲通行被告土
地,除上開路徑以外,別無其他選擇。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另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
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係究民法上開規
定,民法僅課予被通行地之所有權人容忍他人通行之義務
,除之前為阻止他人通行所設置之物品外,應並無積極將
自己土地上原先設置之建物拆除,提供適於舖設道路之狀
態供袋地所有權通行之義務,再者,原告尚須於通行之必
要範圍內,擇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而所謂通行之必要範
圍,尚應斟酌原告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而上開使用目
的及方法,亦非得由原告信口虛構一種需要最大通行空間
之使用模式,至少應達釋明之程度,否則無由保障通行地
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甚而可使不宵業者,以低價向法
院購得畸零地,脅以請求通行權之方式,達到以高價出賣
畸零地予鄰地所有人,謀取不當高利之情形,不可不慎,
本院參酌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僅一百六十點三七平方
公尺,形狀為三角型,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均無法釋
明該土地之合理使用方式,倘依目前原告之使用狀況而言
,被告僅需交付原告鐵捲門之遙控器,於上開通行路徑稍
開通道予原告行走,甚若被告允許,原告亦得按鈴請求被
告開門,通過被告住處,通行至原告土地,亦無不可,難
認原告有開設道路通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是原告請求
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以供原告安
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及開設道路,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佔用
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一二七公頃,C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六二一公頃,分別建造遮雨棚及鐵骨造
遊樂設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一紙、照片一幀附卷可證,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C上
之遮雨棚及遊樂設施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相鄰關係之法律關
係及七百八十九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提供如附圖所示所示A部分土地供其通行,並將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一二七公頃,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
零六二一公頃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請求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以
供原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及開設道路,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除主文第一項性質
不宜宣告假執行外,主文第二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係促本院注意
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