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3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
被 告 丁○
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己○○
戊○○
50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丑○○
巷5號
子○○
寅○○
15號
辰○○
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甲○○
號
乙○○
6弄1
2弄1
巳○○ 葉隔 之承受
天○○葉隔之承受
號
申○○葉隔之承受
7樓
地○○葉隔之承受
巷28
丙○○○葉隔之承
宙○○○葉隔之承
亥○○葉隔之承受
巷16
戌○○葉隔之承受
宇○○葉隔之承受
391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被 告 午○○葉隔之承受
酉○○葉隔之承受
巷43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未○○葉隔之承受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巳○○、天○○、申○○、地○○、丙○○○、宙○○○、
酉○○、亥○○、戌○○、宇○○、午○○、未○○應就被繼承
人葉隔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道、面積
一二六點一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道、面積一
二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三十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A1、A2部分面積合計三七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庚
○、己○○、戊○○各按如附表編號二附註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
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B1部分面積合計二八點四五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甲○○、乙○○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
、子○○、寅○○、辰○○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十六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
○、天○○、申○○、地○○、丙○○○、宙○○○、酉○○、
亥○○、戌○○、宇○○、午○○、未○○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
共有。
被告乙○○、甲○○應給付被告丑○○、子○○、寅○○、辰○
○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佰貳拾玖元,應給付被告巳○○、天○○、
申○○、地○○、丙○○○、宙○○○、酉○○、亥○○、戌○
○、宇○○、午○○、未○○新台幣陸萬捌仟柒佰零伍元。
被告丁○、庚○、己○○、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
佰捌拾肆元,應給付被告巳○○、天○○、申○○、地○○、丙
○○○、宙○○○、酉○○、亥○○、戌○○、宇○○、午○○
、未○○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葉隔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業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葉林
賽花及巳○○、天○○、申○○、地○○、丙○○○、宙○
○○、酉○○、亥○○、戌○○、宇○○、午○○、未○○
等人(下稱巳○○等12人)承受訴訟,而 葉林賽花 復於訴訟
進行中死亡,亦由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巳○○等12人承受
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天○○、申○○、地○○、丙○○○、宙
○○○、酉○○、亥○○、戌○○、宇○○、午○○、未○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第712地號、地目道、
面積126.1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共有人之一葉隔已於民國95年
12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葉林賽花及巳○○等12人,而葉林
賽花又於96年1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巳○○等12人,惟其
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並無不分割協議,又無法協
議分割,是請求依聲明第2項之方法准予分割,再系爭土地
之現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3,315元,宜以此標
準就分割未足及超過之部分,互為找補等語。爰本於分割共
有物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巳○○等12人應就被繼承人葉隔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2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
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0.12平方公尺(下稱C
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A1、A2部分面積
合計37.2平方公尺(下稱A、A1、A2地),分歸被告丁
○、庚○、己○○、戊○○(下稱丁○等4人)各按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B1部分面積合計28.45
平方公尺(下稱B、B1地),分歸被告甲○○、乙○○各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3.51平
方公尺(下稱D地),分歸被告丑○○、子○○、寅○○、
辰○○(下稱丑○○等4人)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16.91平方公尺(下稱A3地),
分歸被告巳○○等12人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㈢被告乙
○○、甲○○應補償被告丑○○等4人100,201元9角,補償
被告巳○○等12人68,572元3角,被告丁○等4人應補償原告
11,983元5角,補償巳○○等12人126,359元3角。
二、被告丁○、庚○、己○○及戊○○(下稱丁○等4人)對於
分得如附圖所示A、A1、A2部分,被告乙○○對於分得
如附圖所示B部分均無意見,被告丑○○等4人則稱:希望
可以C地空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甲○○、天○○、申○○、地○○、丙○○○、宙○○
○、酉○○、亥○○、戌○○、午○○方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乃屬處分行為,故繼承人須辦理繼承登記
後始得為之。原告主張訴外人葉隔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葉隔於95年12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葉林賽花及巳○○等
12人,後葉林賽花復於96年1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巳○○
等12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為分割土地之必要,一併
訴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
巳○○等12人自應就被繼承人葉隔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12,各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
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
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再按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其中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又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831號判例意旨,如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自得允其就分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東西向之狹長土地,南面與道路相連,北面自西
至東與嘉義縣太保市○○段第718-2、718-1、718地號土地
(下稱718-2、718-1、718地號土地)相鄰,使用現狀為A
、A1、A2地上有被告丁○等4人所有之鋼筋混凝土建物
,A3地上則有訴外人 許瑞 、 許灣 之建物,B、B1地上有
被告甲○○、乙○○之鋼筋混凝土建物,而C、D部分則為
空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為證。
㈡原告主張應為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查718-2地號土地為
被告丁○等4人所共有,718-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718地
號土地則為被告甲○○、乙○○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3份在卷可憑;參諸A、A1、A2地北面緊鄰718-2地號土
地,且其上有被告丁○等4人之建物,B、B1地北面緊鄰
718地號土地,且其上有被告甲○○、乙○○之建物,而C
地北面則緊鄰原告所有之718-1地號土地,是A、A1、A
2地分歸被告丁○等4人共有,B、B1地分歸被告甲○○
、乙○○所共有,C地分歸原告所有,不但與使用現狀相符
,且被告丁○等4人及甲○○、乙○○亦無庸拆除其等現有
之房屋,則其等並均可將系爭土地分得部分與原有之718-2
、718-1、718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更能地盡其利,發揮土地
最大經濟效益;而被告丑○○等4人及巳○○等12人,並無
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連,且系爭土地面積並不大,是縱將其等
之應有部分分足,經濟效益亦不高,佐以被告丑○○等4人
表示希望分得無建物之空地,是本院認將D地分予被告丑○
○等4人,B3地分予被告巳○○等12人,亦屬妥適。綜上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稱適宜公允,並能維持兩造間之
和諧及土地之經濟利益,是本院爰採為分割方法。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時
,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得以金錢補償。查兩造按應
有部分原應分配之面積如附表應分得面積欄所示,而依上開
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丑○○等4人、被告巳○○等12人所
分配之面積既較應有部分為少,被告丁○等4人及甲○○、
乙○○所分配之面積則較應有部分為多,即應以金錢補償之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之市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3,315元
,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對以此為補償標準均不爭
執(見本院97年3月26日筆錄),本院亦認此標準尚屬妥適
;準此,兩造所應補償之對象及金額各如附表找補對象及金
額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實際使用狀況,避免
現有建物遭受拆除、分割後之土地完整性,及共有人之意願
等具體情狀,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令以金錢補償被
告丑○○等人之損失較為適當,並能維持兩造間之和諧、公
平及經濟利益,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七、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各共
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是由兩造應按原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陳湘蓉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分得│本院分割方│相差面積│找補對象及│附註│訴訟費│
│││比例│面積│案分得之部│(㎡)│金額││用負擔│
││││(㎡)│分及面積││││比例│
│││││(㎡)│││││
├──┼─────┼────┼───┼─────┼────┼─────┼───┼───┤
│1│辛○○│59/240│31.02│C│不足0.9│││59/240│
│││││30.12│││││
├──┼─────┼────┼───┼─────┼────┼─────┼───┼───┤
│2│丁○、庚○│各為1/16│26.82│Α、A1、│超過│應補償 許順 │按5/17│各負擔│
││、己○○、│、1/16、││A2│10.38│中11984元│、5/17│1/16、│
││戊○○│1/16、││37.2││應補償 葉坤 │、5/17│1/16、│
│││4/160,││││銘等12人│、2/17│1/16、│
│││總計17/8││││126,360元│之比例│4/160│
│││0│││││保持共││
││││││││有││
├──┼─────┼────┼───┼─────┼────┼─────┼───┼───┤
│3│甲○○、林│各為1/16│15.77│B、B1│超過│應補償 黃英 │按1/2│各負擔│
││ 建銘 │總計1/8││28.45│12.68│偉等4人│比例保│1/16│
│││││││100,129元│持共有││
│││││││應補償葉坤│││
│││││││銘等12人│││
│││││││68,705元│││
├──┼─────┼────┼───┼─────┼────┼─────┼───┼───┤
│4│丑○○、黃│各為1/24│21.03│D│不足7.52││按1/4│各負擔│
││英杰、 黃敏 │總計1/6││13.51│││比例保│1/24│
││堂、辰○○││││││持共有││
├──┼─────┼────┼───┼─────┼────┼─────┼───┼───┤
│5│葉隔(已歿│3/12│31.55│A3│不足││按應繼│巳○○│
││)繼承人為│││16.91│14.64││分比例│等12人│
││巳○○、葉││││││保持共│連帶負│
││ 嘉祥 、 葉金 ││││││有│擔3/12│
││妮、地○○││││││││
││、丙○○○││││││││
││、宙○○○││││││││
││、酉○○、││││││││
││亥○○、葉││││││││
││ 春蘭 、 葉鴻 ││││││││
││寬、午○○││││││││
││、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