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8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8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17日20時35分許,其在國道三號南下408公里處,因駕駛人甲○○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執勤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由駕駛人甲○○於前揭時地,遭員警手持雷射測速器測得時速170公里,以超速駕駛為由攔停舉發。惟測速器既為機器之一種,應容有誤差,非完全準確,準此,違規之處限速110公里,本件超速即有可能低於60公里。若超速低於60公里,則不符合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改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甲○○於前開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因超
速行駛而遭警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旗監違字第85-Z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參。而本件舉發,係以經合格檢驗之雷射測速儀舉發,測得時速170公里,該處限速110公里,故超速60公里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 郭英彬 於本院結證稱:本件係由伊與 吳坤正 一起舉發,使用雷射測速槍測速,雷射測速比雷達測速準確,因雷射是以紅外線光束測量速度,而雷達是以電磁波,較易受到干擾,伊所庭呈之檢驗證書可以證明本件測速之雷射測速儀是合格之機器,不過測速儀測得之速度確實有誤差,有可能多,也有可能少,但本件係根據上開雷射測速儀測得之速度,而逕行舉發車主即本件異議人部分等語;證人即員警吳坤正於本院結證稱:本件係由伊與郭英彬一起舉發,由伊手持雷射測速槍,瞄準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測速,測距444公尺,伊測得時速170公里,伊只有測量1次,因為車輛速度太快,伊來不及測量第2次,此處限速110公里,因此伊依測得之速度,再行製作車主部分之違規通知單等語,復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說明書各
1紙在卷可參。㈡本件測得時速170公里,違規之處限速110公里,則超速60
公里。惟雷射測速槍乃人為手動操作之器械,且機械本身,非完全準確無誤,毫釐不差,又依卷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項: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3)速率偵測準確度:+2km/h,-3km/h,是若衡量上述之誤差,甲○○當時駕駛之時速即有可能低於
170公里,因此,其超速未達60公里以上,即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從而,異議人據此而辯稱當時甲○○駕駛之時速有可能低於170公里,則超速未達60公里以上,不應以此吊扣其汽車牌照一節,即非全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衡量雷射槍測速之誤差問題,僅憑舉發員警以雷射槍測速之數據結果認定甲○○當時時速為17
0公里,異議人提供車輛供甲○○駕駛且超速逾越60公里以上而處罰車主即異議人,尚有未洽,異議人據此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撤銷,改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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