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欣芳
留怡珊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書第十七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邀同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甲○○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並提供汽車
設定動產抵押以為擔保,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八日起至九十
六年五月十八日止,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
三六期平均攤還,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凡被告甲○○基於
該借款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被告丙○○均願與被告甲○○
負同一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民法第七百四
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詎被告甲○○僅繳款至九十三年十月
十八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二十四萬一千三百
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
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