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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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575號

原告 簡文卿

被告 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蕭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簡文卿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3月5日17時3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66.1公里處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後方撞擊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及拖吊費用(其中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元、零件5萬4500元、工資及烤漆6萬1000元),為此僅就車輛維修及拖吊的部分向被告請求6萬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且經本院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是被告之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本件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1萬5500元(零件5萬4500元、工資及烤漆6萬10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3年4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5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450元(計算式:54500×0.1=5450),加計工資6萬1000元及拖車費用5500元,所原告所可請求之金額為7萬1950元(計算式:5450+61000+5500=71950),是原告請求被告6萬元,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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