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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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東簡字第48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告 魏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東簡字第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4月9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晶純

書記官吳明學

通譯李嘉和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41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41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吳明學

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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