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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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159號

原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楊佳縈

被告 金竹雄金紹恩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29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3,6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政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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