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士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士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士勝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除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7年1月6日外,其餘記載均正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到4之罪,行為時均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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