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明男57歲(民國50【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Caster牌香菸壹包,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明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我國境內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多數已由被害人 陳奕傑 輾轉領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Caster牌香菸1包,業經其吸食完畢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不能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行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之Caster牌香菸共29包、Marlbor香菸共10包,業經被害人委託 康謹雯 代為領回,有委託書、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無庸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