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競城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019號被告張競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6月,已於民國105年2月11日期滿。扣案之物(103年度安保字第1830號),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103年度安保字第1830號、見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25號卷第2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0.567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6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3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18號卷第50頁),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
1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張競城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已自白犯罪,且自願參加毒品戒癮計畫以戒除毒品成癮之問題,其犯後態度良好,故對被告此次犯行暫緩予以追訴處罰,再佐以所規劃之戒毒療程,由專業之醫師協助其戒除毒癮,應較以刑事處罰為當,且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019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100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業於105年2月11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合計0.5668公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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