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0三九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丁○○)前為告訴人乙○○之妻子(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亦明知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丁○○、丙○○二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豐偉路口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發生性行為,旋為跟蹤二人至現場之告訴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則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又被告甲○○、丙○○經檢察官分別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諸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甲○○、丙○○二人業與告訴人乙○○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丙○○二人之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二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八九號卷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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