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2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954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借款往來,且發票日期並無屬實云云,惟查:抗告意旨前揭所述,乃屬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糾葛,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文爵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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