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9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乃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而非自己實行犯罪,幫助犯之間,固無刑法第28條所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該部分見解供參),然是否得據以反推亦無「幫助共同」之幫助犯態樣,即不無疑問,倘若幫助犯明知或可預見係由多數正犯共同從事該犯罪行為時,則其幫助之犯意理當包含及此,於此情形即有成立「幫助共同」之情形;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何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疏不可取,其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10,864元之損失,迄未獲得賠償,又被告犯罪手段和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所得、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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