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民著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原告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威尼斯戀人(OnlyYou)」係原告享有在臺灣地區獨家重製、出售、出租、發行權利之視聽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該著作,詎被告竟自95年4月起至96年6月7日止,與僱用之丁○○、戊○○、己○○及庚○○等五人共同意圖銷售而重製上開視聽著作於光碟,以每片新台幣(下同)30元至7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為警於96年6月7日12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一級棒影音公司」查獲,並扣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共6,141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除造成原告銷售金額之減少,節目使用費、製作成本損失及取締訴訟人事費之額外支出,並招致外界誤認原告並未享有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引發不肖者群起效尤,盜版光碟非法散布充斥市場,造成原告之利益萎縮及無形商譽之損失,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查結果,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47、49頁),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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