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1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崇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崇葆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7年5月7日執行完畢。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
103年3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25日上午11時至12時30分許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
1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離開,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嗣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汴頭堤外機車道,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碰撞前方由 楊明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由亞東紀念醫院對蔡崇葆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430毫克(即0.43%,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1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崇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楊明光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另有亞東紀念醫院103年5月26日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本案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43%,遠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輕型機車於道路行駛,並造成交通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家庭及健康狀況,且其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