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3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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