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6年度票字第198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林聰明林聰宏 為共同發票人,票號WG00000000、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發票日96年6月27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並免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一節,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伊本人所親自簽發,而係遭人偽造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為主張,乃係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非訟事件程序中,無從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原審就相對人所為聲請,予以准許,自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費用負擔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宗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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