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76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26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因隙與其胞兄 許逸庭 (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7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發生口角,甲○○見狀趨前勸架,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出手毆打甲○○,甲○○因之受有兩側眼皮挫傷併血腫、右眼結膜下出血、頭面頸部多處瘀傷及血腫、右鎖骨兩處血腫、兩側鼻孔出血等傷害,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6年11月8日本院審判期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該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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