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賢選任辯護人陳禹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賢與另案被告 湯正諺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水碓某處,交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另案被告湯正諺,由另案被告湯正諺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再由被告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撥打告訴人 邱瑩禎 之電話詐稱因告訴人先前購買健身房課程遭多刷了新臺幣(下同)1萬元,須至ATM操作方能修正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下午6時4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共計9萬9,970元至指定之本案帳戶後,被告再指示另案被告湯正諺,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新北市○○區○○○路0段0號淡水一信新市分社等地之ATM,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共計10萬元之贓款後,將提領所得之現金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交予被告,被告則給予另案被告湯正諺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再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62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湯正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瑩禎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湯正諺,也沒有指示湯正諺提領起訴書所載款項,也沒有收受湯正諺交付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與湯正諺同屬共同被告,而共同被告間常有栽贓嫁禍、推諉卸責之情,故共同被告之證詞仍應有補強證據加以支撐,本件湯正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詞屢次反覆,在僅有湯正諺單一指述情況下,其指述又多次反覆且顯有矛盾,又未有客觀證據加以支持,因此被告之犯罪嫌疑應不足。經查:
(一)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13下午5時9分許致電告訴人,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匯款如起訴書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另案被告湯正諺旋即於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共計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湯正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0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17至20、115至119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卷【下稱審金訴12卷】第66、84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卷【下稱金訴146卷】第58至5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31至1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1日營存字第11050078091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5頁,金訴146卷第51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證人湯正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為下列陳述:
1.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7月13日下午3時至4時許從淡水搭乘計程車至臺北車站,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許被告在臺北車站內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給我。我跟被告是很久很久以前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但不熟,只能算朋友。被告都用電話打給我,我沒有打給被告,都是被告打給我的,而且當時打來沒有顯示電話號碼。在電話中被告說他沒空,可不可以幫他領錢,要去哪一間領都可以,分開來領就好,可以搭乘計程車移動,於領完錢後交給他,會有1萬元給我當報酬。我在同日晚上8時至9時許從新市國小搭乘計程車前往聖約翰大學外面的兩間7-11提款,詳細時間點我不記得了。並將提領之贓款放在被告給我的黑色、上面有圖案之後背包內,於同日晚上約11時許在臺北車站親手將裝有全部贓款共21萬元整之後背包交給被告。(偵卷第7至11頁)。
2.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但沒有很熟,因為被告前一陣子也有進去關,我跟被告是在外面認識的。被告比我高,身材也比我稍微胖,沒有戴眼鏡,那陣子我看被告梳油頭,我身高166公分。被告原本有叫我去臺北車站的櫃子領一張提款卡,但因為我找不到櫃子。故於109年7月13日即提款當日在淡水被告直接交給我本案帳戶提款卡,不在我家附近,在淡水水碓,什麼路不確定,附近都是舊的矮房子。當初被告只有承諾會給我一個固定的金額,其實被告請我幫忙,我一開始也是推託,但被告說就這一次而已,我是第一次做,我也不知道幫忙領越多會不會領越多。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左右,我就到淡水區中山北路二段、新市一路3段等地的全家超商、統一超商拿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領完之後,被告電話打來,叫我去指定的地方交給他。被告都找沒有監視器的地方,在淡水,有一個我最有印象的是一間撞球間的廁所裡面,也在淡水。我總共交給被告10幾萬快20萬,被告前後共給我2,000元。(偵卷第115至119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認識被告約1至2年,是透過朋友認識的。從第一次認識之後,到本案發生時沒有再見過面,(後改稱)很少見,還是有見面聊天。我們平常係以facebook聯繫,也會用facebook的通訊軟體。從事本案行為是因為被告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好。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會突然問我要不要賺錢,他應該不知道我經濟狀況,我那時沒有工作,可能係剛好有在一起碰到聊天的時候問的。被告告訴我賺錢的方式就是去領錢,我想說可以賺錢就去,報酬部分事前沒有問那麼清楚。另被告交給我一支用以聯絡的工作機,並透過工作機裡的facebook、messenger與我聯絡。我忘記當時是誰叫我去臺北的某間7-11領本案帳戶提款卡,這麼久了也忘記是誰給我本案帳戶提款卡,偵訊時是有人叫我講是被告給我本案帳戶提款卡,但我忘記是誰說,應該不是在庭之被告交給我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改稱)被告係於109年7月13日交給我本案帳戶提款卡,但時間這麼久在同日何時、何處交給我,我已經忘記了,(嗣又稱)是在淡水交付。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被告透過工作機裡的facebook、messenger指示我提款,被告只告訴我要去領錢,地點由我自己選擇,只要將錢領出就好。我於109年7月13日下午6時35分至52分在全家超商淡水新江店及統一超商真善美店提款,一共提領10萬元。我領完錢後被告先用那支交給我的工作機,跟我聯絡約定好時間地點,隨後我在淡水將10萬元整交給被告,我則拿到2,000元報酬等語(金訴卷第113至141頁)。
(三)觀察證人湯正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湯正諺就何人交付本案提款卡予其、被告於何時地交付其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以何方式與其聯絡、其何時地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等,關於被告是否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不符,亦有不記得、遺忘或未能確認而存有推測之情,則其歷次證述顯有瑕疵,尚難憑以認定被告有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依照前述說明,依公訴意旨證人湯正諺與被告屬於共犯關係,則不得專憑其證述認定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四)而證人即告訴人邱瑩禎於警詢固證述:我於109年07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接獲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電話告知我之前於109年5月在高雄市購買健身房worldgym的課程多刷了1萬元,所以指示我到臺灣銀行ATM操作解除該錯誤的匯款,我照著對方的指示,第一次於109年7月13日下午5時59分許匯出4萬9,985元到本案帳戶内,第二次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匯出新臺幣4萬9,985元到本案内,在我完成匯款操作之後,才驚覺遭詐騙等語(偵字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上開所證,至多僅能證明其遭詐騙匯款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無法補強證人湯正諺前揭關於被告涉案陳述之憑信性。
(五)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35頁)僅可證明另案被告湯正諺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尚不足憑此部分推論被告有參與本案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無從作為另案被告湯正諺前揭關於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陳述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