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5年度成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成小字第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洪美戀
       江文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7日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簽訂
借據乙紙。依上揭借據之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1月8日起至
96年1月8日止,利息則以固定年率10.5%按月計息。被告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計有本金84,825元尚未給付。又原告依銀行法第62條之4第1
項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3月19日概括
讓與承受中興銀行主要資產、負債暨營業。故中興銀行之權
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就被告前開欠款,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與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依銀
行法第62條之4第1項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於94年3月19日概括讓與承受中興銀行主要資產、負債暨營
業,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有該委員會
94年2月5日金管銀(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在卷足憑。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另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成功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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